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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guī)范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選聘會計師事務所行 為,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yè)公平競爭,推動提升審計質量,維護 利益相關方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注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國有企業(yè)和上市公司。本辦法所稱國 有企業(yè),是指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的國有獨資企業(yè)、國有獨資公司、國有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 股公司。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境內證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國有控股上市公司應當同時符合本辦法中關于國有企業(yè)和
上市公司的規(guī)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是指國有企業(yè)、上 市公司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要求,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
報告發(fā)表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的行為。
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除財務會計報
告審計之外的其他法定審計業(yè)務的,可以比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條國有企業(yè)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由董事會審計委 員會(或者類似機構,下同)提出建議后,由股東(大)會或
者董事會決定。
對于未設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國有企業(yè),由履行出
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授權國有企業(yè)決定相關事項。
根據(jù)工作需要,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直接選聘會計
師事務所,對其出資的國有企業(yè)進行審計。
第五條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由審計委
員會審議同意后,提交董事會審議,并由股東大會決定。
第六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采用競 爭性談判、公開招標、邀請招標以及其他能夠充分了解會計師
事務所勝任能力的選聘方式,保障選聘工作公平、公正進行。
采用競爭性談判、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公開選聘方式的, 應當通過企業(yè)官網(wǎng)等公開渠道發(fā)布選聘文件,選聘文件應當包 含選聘基本信息、評價要素、具體評分標準等內容。企業(yè)應當 依法確定選聘文件發(fā)布后會計師事務所提交應聘文件的響應時 間,確保會計師事務所有充足時間獲取選聘信息、準備應聘材 料。企業(yè)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擬應聘會計師 事務所,不得為個別會計師事務所量身定制選聘條件。選聘結
果應當及時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擬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和審
計費用。
第七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應當細化選聘會計師事務所的 評價標準,對會計師事務所的應聘文件進行評價,并對參與評
價人員的評價意見予以記錄并保存。
選聘會計師事務所的評價要素,至少應當包括審計費用報 價、會計師事務所的資質條件、執(zhí)業(yè)記錄、質量管理水平、工 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資源配備、信息安全管理、風險承擔能力
水平等。
選聘方應當對每個有效的應聘文件單獨評價、打分,匯總 各評價要素的得分。其中,質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權重應不低于
40%,審計費用報價的分值權重應不高于15%。
第八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評價會計師事務所的質量管理 水平時,應當重點評價質量管理制度及實施情況,包括項目咨 詢、意見分歧解決、項目質量復核、項目質量檢查、質量管理
缺陷識別與整改等方面的政策與程序。
第九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評價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費用報 價時,應當將滿足選聘文件要求的所有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費用 報價的平均值作為選聘基準價,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審計費用報
價得分:
審計費用報價得分=(1- |選聘基準價-審計費用報價 |/選
聘基準價)×審計費用報價要素所占權重分值
第十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原則上不得
設置最高限價,確需設置的,應當在選聘文件中說明該最高限
價的確定依據(jù)及合理性。
第十一條聘任期內,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 可以根據(jù)消費者物價指數(shù)、社會平均工資水平變化,以及業(yè)務
規(guī)模、業(yè)務復雜程度變化等因素合理調整審計費用。
審計費用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上市公 司應當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說明本期審計費用的金額、定 價原則、變化情況和變化原因,國有企業(yè)應當及時向履行出資
人職責的機構報送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yè)連續(xù)聘任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原則上不 超過8年。國有企業(yè)因業(yè)務需要擬繼續(xù)聘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 超過8年的,應當綜合考慮會計師事務所前期審計質量、股東 評價、監(jiān)管部門意見等情況,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內部決策 程序后,可適當延長聘用年限,但連續(xù)聘任期限不得超過10
年。
第十三條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累計實際承擔 同一 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審計業(yè)務滿5年的,之后連續(xù)5年不
得參與該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的審計業(yè)務。
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由于工作變動,在不同 會計師事務所為同一 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
應當合并計算。
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發(fā)生重大資產(chǎn)重組、子公司分拆上市,
為其提供審計服務的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未變更 的,相關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在該重大資產(chǎn)重組、
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應當合并計算。
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在公司上市前后審計服 務年限應當合并計算。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承擔 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上市審計
業(yè)務的,上市后連續(xù)執(zhí)行審計業(yè)務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應當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或 者年度報告中披露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項目合伙人、簽字注冊
會計師的服務年限、審計費用等信息。
上市公司每年應當按要求披露對會計師事務所履職情況評 估報告和審計委員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履行監(jiān)督職責情況報告, 涉及變更會計師事務所的,還應當披露前任會計師事務所情況 及上年度審計意見、變更會計師事務所的原因、與前后任會計 師事務所的溝通情況等。國有企業(yè)應當按照履行出資人職責的
機構要求報送有關情況說明。
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更換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被審計
年度第四季度結束前完成選聘工作。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負責選聘會計師 事務所工作,并監(jiān)督其審計工作開展情況。審計委員會應當切
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董事會的授權制定選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政策、
流程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二)提議啟動選聘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工作;
(三)審議選聘文件,確定評價要素和具體評分標準,監(jiān)
督選聘過程;
(四)提出擬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及審計費用的建議,提交
決策機構決定;
(五)監(jiān)督及評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會提交對受聘會計師事務
所的履職情況評估報告及審計委員會履行監(jiān)督職責情況報告;
(七)負責法律法規(guī)、章程和董事會授權的有關選聘會計
師事務所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應當對下列情形
保持高度謹慎和關注:
(一)在資產(chǎn)負債表日后至年度報告出具前變更會計師事 務所,連續(xù)兩年變更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變更會
計師事務所;
(二)擬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近3年因執(zhí)業(yè)質量被多次行
政處罰或者多個審計項目正被立案調查;
(三)擬聘任原審計團隊轉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
(四)聘任期內審計費用較上一年度發(fā)生較大變動,或者
選聘的成交價大幅低于基準價;
(五)會計師事務所未按要求實質性輪換審計項目合伙人、
簽字注冊會計師。
第十七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和受聘會計師事務所對選 聘、應聘、評審、受聘文件和相關決策資料應當妥善歸檔保存, 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文件資料的保存期限為選聘
結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提高信 息安全意識,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認真落 實監(jiān)管部門對信息安全的監(jiān)管要求,切實擔負起信息安全的主 體責任和保密責任。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在選聘時要加強對會 計師事務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審查,在選聘合同中應設置單 獨條款明確信息安全保護責任和要求,在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 文件資料時加強對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風 險。會計師事務所應履行信息安全保護義務,依法依規(guī)依合同
規(guī)范信息數(shù)據(jù)處理活動。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負責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應聘有關行 為實施監(jiān)督管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以及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
構按職責負責對國有企業(yè)、上市公司選聘行為實施監(jiān)督管理。
財政部門可以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采取 責令改正、監(jiān)管談話、出具問詢函、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
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管理措施。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國有企業(yè)
依法采取通報批評、考核扣分、責任追究、撤銷選聘結果、責
令更換審計機構等管理措施。
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可以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上市公司依法
采取責令改正、監(jiān)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國有金融企業(yè)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參照本辦
法執(zhí)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務院國資委、證監(jiān)會負責
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委托會計師事務 所審計招標規(guī)范》 (財會〔2006〕2 號 ) 、 《關于會計師事務 所承擔中央企業(yè)財務決算審計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會〔2011〕
24號)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國有企業(yè)當前執(zhí)行的會計師事務所輪換規(guī)定與本辦法第十 二條規(guī)定不一致的,或者沒有規(guī)定的, 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
構統(tǒng)籌安排,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完成銜接工作。